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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專業人員◆採購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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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 105政府採購法規概要-是非1101-1200#63863
科目:
採購專業人員◆採購法規 |
年份:
105年 |
選擇題數:
100 |
申論題數:
0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採購專業人員◆採購法規
選擇題 (100)
1101 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及設計服務之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縱自己未獲得利益仍應罰之。 第88條 (A)O(B)X
1102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 第88條 (A)O(B)X
1103 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及設計服務之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但未獲得利益者,不罰。 第88條 (A)O(B)X
1104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不罰。 第88條 (A)O(B)X
1105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不罰。 第89條 (A)O(B)X
1106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 第89條 (A)O(B)X
1107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第90條 (A)O(B)X
1108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不罰之。 第90條 (A)O(B)X
1109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亦同。 第90條 (A)O(B)X
1110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1條 (A)O(B)X
1111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 第91條 (A)O(B)X
1112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92條 (A)O(B)X
1113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其所屬廠商並無一併處罰之規定。 第92條 (A)O(B)X
1114 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者,其適用機關為中央機關。 第93條 (A)O(B)X
1115 共同供應契約一經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任何機關均可利用,得標廠商不得拒絕。 第93條 (A)O(B)X
1116 工程會於104年1月建置「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電子化採購機制,其適用於所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 第93條 (A)O(B)X
1117 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者,其適用機關為全國各機關。 第93條 (A)O(B)X
1118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後,無需依採購法第61條刊登決標公告及依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第93條 (A)O(B)X
1119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後,應依採購法第61條刊登決標公告及依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第93條 (A)O(B)X
1120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含後續擴充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 第93條 (A)O(B)X
1121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但得以後續擴充2年。 第93條 (A)O(B)X
1122 工程會於104年1月建置「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電子化採購機制,其適用之採購案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未達公告金額、訂有底價最低標、財物類、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非複數決標、非屬特殊採購、非屬統包及不須繳納押標金。 第93條 (A)O(B)X
1123 共同供應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對於訂約廠商依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之事項,均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 第93條 (A)O(B)X
1124 共同供應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但對於訂約廠商依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適用機關自行處理。 第93條 (A)O(B)X
1125 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不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第93條 (A)O(B)X
1126 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 ,得利用該契約採購。但以共同供應契約載明上述情形者為限。 第93條 (A)O(B)X
1127 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得免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第93條 (A)O(B)X
1128 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於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應與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第93條 (A)O(B)X
1129 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於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 第93條 (A)O(B)X
1130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最長以3年為限。 第93條 (A)O(B)X
1131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 第93條 (A)O(B)X
1132 某中央機關採購辦公傢俱一批,預算金額65萬元,其中部分項目可從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計40萬元,部分項目無法自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25萬元,得洽同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採購。 第93條 (A)O(B)X
1133 某中央機關採購辦公傢俱一批,預算金額50萬元,其中部分項目可從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計45萬元,部分項目無法自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5萬元,得逕洽同一廠商採購。 第93條 (A)O(B)X
1134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應於訂貨前另與廠商簽訂契約,並依規定收取保證金。 第93條 (A)O(B)X
1135 共同供應契約應公開於招標機關之資訊網站,供各機關利用。 第93條 (A)O(B)X
1136 機關依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其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以1年為限。適用機關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由立約機關處理之。 第93條 (A)O(B)X
1137 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第93條 (A)O(B)X
1138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立約商下訂,對於立約商所交貨品,無需再辦理驗收。 第93條 (A)O(B)X
1139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對於得標廠商所交貨品,仍應依採購法第五章辦理驗收。 第93條 (A)O(B)X
1140 共同供應契約已載明適用機關得不利用該契約,適用機關仍應將不利用該契約之正當理由通知訂約機關。 第93條 (A)O(B)X
1141 共同供應契約已載明適用機關得不利用該契約者,從其規定,無需通知訂約機關。 第93條 (A)O(B)X
1142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之工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93條 (A)O(B)X
1143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93條 (A)O(B)X
1144 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利用該契約採購。 第93條 (A)O(B)X
1145 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如不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除該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有正當理由,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 第93條 (A)O(B)X
1146 機關辦理評選,如成立11人之評選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只要有3人即可。 第94條 (A)O(B)X
1147 機關辦理評選,如成立11人之評選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至少4人。 第94條 (A)O(B)X
1148 機關成立7人之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時4人出席,因未達採購法第94條最少5人之規定,不得開會。 第94條 (A)O(B)X
1149 機關成立7人之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時4人出席,其中外聘委員2人,尚無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第94條 (A)O(B)X
1150 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不訂底價決標原則辦理者,無論金額大小,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第94條 (A)O(B)X
1151 所有採購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94條 (A)O(B)X
1152 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94條 (A)O(B)X
1153 採購評選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會議時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人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第94條 (A)O(B)X
1154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者,應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第94條 (A)O(B)X
1155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代理之。 第94條 (A)O(B)X
1156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但最後一次會議紀錄如不及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得於取得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由召集人簽認即可。 第94條 (A)O(B)X
1157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第94條 (A)O(B)X
1158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若有辦理評審需要,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第94條 (A)O(B)X
1159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若有辦理評審需要,評審作業得予以簡化,無須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第94條 (A)O(B)X
1160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即可解密。 第94條 (A)O(B)X
1161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 第94條 (A)O(B)X
1162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不包括請假委員之姓名。 第94條 (A)O(B)X
1163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有:採購案名稱、會議次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姓名、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列席人員姓名、記錄人員姓名、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94條 (A)O(B)X
1164 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應由主(會)計或政風單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94條 (A)O(B)X
1165 招標機關辦理採購,得由業務需求單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經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94條 (A)O(B)X
1166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開會時,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以外之人員,不得列席。 第94條 (A)O(B)X
1167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第94條 (A)O(B)X
1168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總出席人數不得少於5人,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94條 (A)O(B)X
1169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94條 (A)O(B)X
1170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如有就該評選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應請假迴避。 第94條 (A)O(B)X
1171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如有就該評選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應即辭職或解聘,不得辦理評選。 第94條 (A)O(B)X
1172 機關辦理評選,如係因評選委員辭職或解聘後之委員總額未達採購法第94條第1項關於人數之規定時,得免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94條 (A)O(B)X
1173 機關辦理評選,如評選委員辭職或解聘後其委員總額不符合採購法第94條第1項關於人數之規定時,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94條 (A)O(B)X
1174 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委託資訊服務,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評選者,不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第94條 (A)O(B)X
1175 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委託資訊服務,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評選者,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第94條 (A)O(B)X
1176 最後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如未能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得於徵得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於紀錄作成時再函送各評選委員。 第94條 (A)O(B)X
1177 最後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並予確認。 第94條 (A)O(B)X
1178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應於會議中提出,由召集人提交委員會討論是否納入會議紀錄。 第94條 (A)O(B)X
1179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採購評選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94條 (A)O(B)X
1180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如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向機關提出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情形者,機關應令該委員辭職或予以解聘。 第94條 (A)O(B)X
1181 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有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應即辭職或解聘,不得辦理評選。 第94條 (A)O(B)X
1182 機關辦理評選,其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不必敘明其原因。 第94條 (A)O(B)X
1183 機關辦理評選,其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94條 (A)O(B)X
1184 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者,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第94條 (A)O(B)X
1185 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者,應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第94條 (A)O(B)X
1186 招標機關應優先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名單遴聘採購評選委員,未能自該名單中遴聘委員者,得敘明理由後,另行遴聘。 第94條 (A)O(B)X
1187 招標機關未能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名單覓得適當評選委員人選,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請其他單位薦派者(即僅選定參與單位,人選由該單位薦派),尚無不可,但仍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 第94條 (A)O(B)X
1188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者,如先行以書面洽各委員審查,委員有修正意見者,機關人員得逕行依該委員意見修正之,免另行召開會議。 第94條 (A)O(B)X
1189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者,如先函請各委員以書面審查並回復審查意見方式辦理者,仍應彙整意見後召開會議決議之;惟如以書面洽各委員審查評審標準結果均無意見者,得免另行召開會議。 第94條 (A)O(B)X
1190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依外聘委員意願調查結果,以機關名義發出之開會通知單,出席者載有遴聘之專家學者姓名,仍需另出具聘書(函),以完成「聘兼」程序。 第94條 (A)O(B)X
1191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如出具之相關文書有明示、默示或經解釋為有聘兼之意思表示,當可認定已完成「聘兼」程序,無需另出具聘書(函)。 第94條 (A)O(B)X
1192 採購評選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採購評選委員會本身名義行之。 第94條 (A)O(B)X
1193 採購評選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94條 (A)O(B)X
1194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94條 (A)O(B)X
1195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94條 (A)O(B)X
1196 機關依採購法與評選優勝廠商之決標程序,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以比價方式辦理。 第94條 (A)O(B)X
1197 機關依採購法與評選優勝廠商之決標程序,係依據優勝廠商序位,依序議價。 第94條 (A)O(B)X
1198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第95條 (A)O(B)X
1199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第95條 (A)O(B)X
1200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上級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 第95條 (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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