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規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所稱之放射性物料,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A)O(B)X
2.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十年;運轉執照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A)O(B)X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罰則分為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二類;其中,罰鍰屬行政秩序罰,是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裁定。(A)O(B)X
4.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後,可持原主管機關測驗及格證明,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A)O(B)X
5.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完成後,經營者可自行進行試運轉,再依試運轉結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A)O(B)X
6.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必須進行除役。(A)O(B)X
7.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經營者,將放射性廢棄物分類工作委託給承包商代為執行,若承包商違反作業程序,導致放射性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時,責任應由承包商負責,經營者不必受罰。(A)O(B)X
8.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發現有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設施主管人員,並於隔日再通報主管機關。(A)O(B)X
9. 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處理,當固化劑變更時,需修改流程。(A)O(B)X
10.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輻射劑量率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者,應採遙控或在加強輻射防護管制下操作。(A)O(B)X
11.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A)O(B)X
12. 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發之執照,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人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A)O(B)X
13.設置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發生異常或緊急事件時,應於事件發現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A)O(B)X
14.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由不具資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者,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可處二百萬元以上之罰鍰。(A)O(B)X
15.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測驗及格證明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書。(A)O(B)X
16. 因過失而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A)O(B)X
17.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定義,放射性廢棄物分為高、中及低放射性廢棄物。(A)O(B)X
18.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單軸抗壓強度,應大於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A)O(B)X
19.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A)O(B)X
20.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舉行公聽會。(A)O(B)X
21.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為行政規則。(A)O(B)X
22. 「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屬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所稱「異常或緊急事件」的通報範圍。(A)O(B)X
2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經營者,將放射性廢棄物分類工作(A)O(B)X
24.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安全分析報告中的「預期之意外事件評估」,應描述處理設施可能遭遇的各種可能意外事件及其發生機率,並說明其安全影響及處理措施,而且應分析重要意外事件發生後可能導致工作人員及設施外民眾所接受之輻射劑量。(A)O(B)X
25.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單軸抗壓強度,應大於每平方公分 15 公斤。(A)O(B)X
26.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申請之審查費,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交。(A)O(B)X
27.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為法律,是由行政院制定,91 年12 月25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A)O(B)X
28. 放射性廢棄物依輻射劑量評估,一年內所造成個人之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且集體劑量不超過一人西弗者,經提出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及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外釋。(A)O(B)X
29.因過失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得科以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A)O(B)X
30. 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是高放射性廢棄物。(A)O(B)X
31.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為避免造成民眾不必要恐慌,主管機關應避免上述報告流出。(A)O(B)X
32.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二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必須進行除役,且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除役。(A)O(B)X
33. 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A)O(B)X
34.放射性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之附表規定限值以下者,設施經營者得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逕予外釋。(A)O(B)X
35.低放射性廢棄物依其放射性核種濃度分類,分為A、B、C類。(A)O(B)X
36. 未受完規定之訓練,不能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A)O(B)X
37.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所已有適當輻射示警標示及庫存資料,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無需加註輻射示警標誌及編號。(A)O(B)X
38. 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使用。(A)O(B)X
39. 盛裝容器指用於貯存或處置放射性廢棄物之容器。(A)O(B)X
40.罰金屬行政刑罰是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處罰。(A)O(B)X
41.法律之解釋令為法規命令,是由主管機關發布實施。(A)O(B)X
42.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期滿前九十日至三十日,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再訓練及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A)O(B)X
4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為法律,是由立法院制定,91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A)O(B)X
4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運轉執照前,應依核定之試運轉報告完成其試運轉。(A)O(B)X
45.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施行前6年取得之訓練及格證明,其訓練機關(構)及訓練課程符合該辦法規定者,其時數得予採計。(A)O(B)X
46.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廢止後,自廢止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A)O(B)X
47.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興建,應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A)O(B)X
48.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執照時,必須提出意外事件應變計畫。(A)O(B)X
49.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為法規命令,是由主管機關依母法授權訂定並發布施行,勿須經行政院核定。(A)O(B)X
50.為規範放射性廢棄物解除管制之限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已訂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可提供業者遵行。(A)O(B)X
51.未受完規定之訓練,可先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再補足未完成的訓練時數。(A)O(B)X
52.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A)O(B)X
53. 施行細則為規定法律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做補充解釋之法規命令。(A)O(B)X
54.不適合固化或經固化未達品質要求之 B 類廢棄物及 C類廢棄物,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高完整性容器盛裝進行最終處置。(A)O(B)X
55.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是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頒布的行政規則。(A)O(B)X
56.低放射性廢棄物依其放射性核種半衰期長度分為 A 類、B類、C類及超C 類廢棄物。(A)O(B)X
57. 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外表應平整,惟仍應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A)O(B)X
58. 放射性廢棄物之解除管制限值與管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已訂定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以便遵行。(A)O(B)X
59.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裁處均應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A)O(B)X
60.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每月處理量、產生量或貯存量等報告,應於次月月底前提出。(A)O(B)X
61.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員須具備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並經運轉員訓練及格與主管機關測驗及格等條件。(A)O(B)X
62.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最終處置之廢棄物,在常溫常壓下應不致引起爆炸。(A)O(B)X
63.安定化處理專指以焚化或熔融等高溫方法處理放射性廢棄物。(A)O(B)X
64.外釋計畫相關事項之作業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A)O(B)X
65. 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輻射劑量率超過每小時2 毫西弗者,採遙控操作。(A)O(B)X
66. 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之定義,高放射性廢棄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均為低放射性廢棄物。(A)O(B)X
67.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罰則分為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二類,罰緩屬行政刑罰是由檢察官起訴法官判定,罰金屬行政秩序罰是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裁定。(A)O(B)X
68. 依放射性核種濃度不同,低放射性廢棄物可分為 A 類、B 類、C 類及超 C 類廢棄物。(A)O(B)X
69.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於有效期間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A)O(B)X
70.參加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者,主管機關將發給訓練及格證明。(A)O(B)X
7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屬於法律,是由立法院制定。(A)O(B)X
72.未受完規定之訓練,仍能參加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主管機關測驗。(A)O(B)X
7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二十五年始得進行。(A)O(B)X
74. 物管法之立法宗昌,訂於物管法第一條: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A)O(B)X
75.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為法律,是由立法院制定,91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A)O(B)X
76. 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應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A)O(B)X
77.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A)O(B)X
78.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A)O(B)X
79.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興建不必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A)O(B)X
80.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執照轉讓時,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A)O(B)X
81.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放射性廢棄物分為高、中、低放射性廢棄物。(A)O(B)X
82.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所稱之放射性物料,不包括新核子燃料。(A)O(B)X
83.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重量小於一千公斤且其活度小於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中微量包件之活度限值者,得免檢送運送計畫。(A)O(B)X
84.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包件時,於無屏蔽情況下,其表面外二公尺處之最大輻射劑量率,應小於每小時十毫西弗。(A)O(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