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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專業人員◆採購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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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 政府採購法(是非題)551-600#79290
科目:
採購專業人員◆採購法規 |
年份:
108年 |
選擇題數:
50 |
申論題數:
0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採購專業人員◆採購法規
選擇題 (50)
551 機關辦理採購,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其成員中有3家為不同行 業,有2家屬同一行業者,視為異業共同投標。 (A)O(B)X
552 機關辦理採購,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2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 同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4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A)O(B)X
553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如已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 具名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無需再經公證或認證程序。 (A)O(B)X
554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 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A)O(B)X
555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 應即通知共同投標廠商每一成員。 (A)O(B)X
556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 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A)O(B)X
557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 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上限予以限制。 (A)O(B)X
558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 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A)O(B)X
559 機關既已允許共同投標,故採共同投標方式得標之廠商,不得再依 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分包予其他廠商。 (A)O(B)X
560 共同投標廠商之個別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A)O(B)X
561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 書寫,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招標文件並應載明涉及外國廠 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應以中文書寫。 (A)O(B)X
562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 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若於得標後變更者, 無須經機關同意,但須經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同意。 (A)O(B)X
563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 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無須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 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但應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 責任。 (A)O(B)X
564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 件限由各成員共同具名。 (A)O(B)X
565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不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A)O(B)X
566 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時,因共同投標協議書已經機 關審查,故應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準。 (A)O(B)X
567 機關辦理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規定代表廠商資格,但不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A)O(B)X
568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 商共同投標。但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A)O(B)X
569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 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就其承攬 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部分,分別負瑕疵擔保責任。 (A)O(B)X
570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以共同投標為限,不允 許廠商單獨投標。 (A)O(B)X
571 若採購案件性質複雜,機關如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 時,無須允許廠商單獨投標。 (A)O(B)X
572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視案件性質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 得免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A)O(B)X
573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故不得允 許廠商採同業共同投標。 (A)O(B)X
574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契約價 金應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不得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 (A)O(B)X
575 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 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 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A)O(B)X
576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但有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 法、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 者,則不在此限。你好 (A)O(B)X
577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之價格、功能、效 益、標準及特性是否相當。 第26條 (A)O(B)X
578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機 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如有3家以上廠商可供應,則 可認定為無限制競爭之虞。 第26條 (A)O(B)X
579 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之同等品,於採最有利標成立評選委員會 時,應由評選委員會審查認定。 第26條 (A)O(B)X
580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故於 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並無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第26條 (A)O(B)X
581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只要有3家以上廠商有生產 即可認定無不當限制競爭。 第26條 (A)O(B)X
582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購規格明訂產品需取得環保標 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第26條 (A)O(B)X
583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是否獨占。 第26條 (A)O(B)X
584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是否價格合理。 第26條 (A)O(B)X
585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 任何建議,以免妨礙競爭。 第26條 (A)O(B)X
586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之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 者,機關無需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第26條 (A)O(B)X
587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之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 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第26條 (A)O(B)X
588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以機關自行審查為原 則,以開會或委託審查為例外。 第26條 (A)O(B)X
589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以自行審查、開會審 查或委託審查之方式之一審查之。 第26條 (A)O(B)X
590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只須於招標文件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無須考量該等廠牌目前是否均有製 造。 第26條 (A)O(B)X
591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其於招標文件提及特定之廠牌時,非只須於招標文 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可,仍須考量該等廠牌目前是否均有製 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 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第26條 (A)O(B)X
592 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 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JIS、ACI、ASTM等)或 訂定較嚴之規格者,可依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所定的審查方 式審查後再行辦理。如其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第26條 (A)O(B)X
593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 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第26條 (A)O(B)X
594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 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 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 第26條 (A)O(B)X
595 招標文件允許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提出同等品者,同等品係 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 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 第26條 (A)O(B)X
596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所列廠牌目前無法製造、供應,不容易取得,價 格不合理,不能確保採購品質,或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之一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廠商不 得向機關提出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當之替代品代之。 第26條 (A)O(B)X
597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所列廠牌目前無法製造、供應,不容易取得,價 格不合理,不能確保採購品質,或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之一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廠商得 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 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第26條 (A)O(B)X
598 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 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 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採 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所定的審查方式審查之。 第26條 (A)O(B)X
599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其採自行審查者,係指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第26條 (A)O(B)X
600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 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 出。未提出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 (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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