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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 - 114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131560

科目: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 年份:114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3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民法(包括民事特別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3)

二、A 土地原為甲與乙共有,甲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 一。乙於民國(下同)92 年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嗣該全體繼承人於 104 年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用以抵繳 遺產稅。甲再於 106 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買受該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 土地上,系爭建物一部分如係由乙興建,一部由丙出 資興建,並分別登記為乙與丙所有。乙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丙繼承系爭建物。丙死亡後,而由丁(即丙之繼承人)於 101 年間將該建物出售於戊,嗣戊出租於 B 公司作為汽車保養服務廠使用收益,現為 B 公司占有使用。又系爭使用契約立約人一方為甲,他方為乙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使用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雙方約定就 C 市○○區○○段第 000000 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辦理交換使用等事宜,其中該契約書就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部分,由立約一方提供於他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另有部分面積為立約他方提供於對方當事人作為土地交換。復於上開契約中約定: 「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交 換所得之土地上建築物作任何使用。」 「本契約書對雙方之買受人、繼承 人、受讓人具同等效力。」試問:甲與戊、B 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甲 向戊、B 公司主張無權占有,對其主張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有無理由?(30 分)

三、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6 日離婚。惟於離婚前,雙方同意就共有之土地相互交換贈與移轉,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與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適用之爭議,並於 114 年 7 月 3 日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甲主張:甲乙雙方於 103 年 9 月 30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共有之○○市○○區○○路 000 巷 000 號 0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向陽路房地),及同區○○路 000 巷 00 之 0 號 0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重陽路房地),相互交換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即乙、 甲依序取得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前者價值較高,乃約定乙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如有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 萬元。詎乙未給付系爭差額,甲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174 萬 5,417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乙給付 884 萬 5,417 元,及自 108 年 8 月 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甲與乙雙方就找補系爭差額並未達成合意,縱有找補約定,惟系爭協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應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短期時效,系爭差額給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雙方嗣成立離婚協議,約定甲應給付伊 2,000 萬元贍養費,迄未給付。另其委任甲處理其透過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40%股 權,出售於 C 公司事宜,約定轉讓價金為 1,002 萬 6,102 元,甲迄未交付轉讓價金,並未將轉讓於甲之股權返還,亦且其得以該價金債權或損 害賠償債權、贍養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本題有關系爭差額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之性質為 何?如其所適用之時效,究係適用一般時效,或係短期時效之規定?請 就該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類型及其相關民法規定,詳加論述之。 (35 分) 
[參考條文]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