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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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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 - 115-2 司法官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及律師、專技高考_律師_律師(選試財稅法)、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財稅法#147086
科目:
財稅法 |
年份:
115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財稅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109 年底結婚,在 110 至 112 年度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均係由甲擔任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嗣甲與乙在 113
年間協議離婚,該管稽徵機關則在甲與乙離婚後不久查獲,乙在 111 年
時有大筆財產交易所得並未申報。該管稽徵機關針對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一事,以甲在前揭申報所得稅年間係屬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命
甲應補繳稅款,同時也以甲與乙在 113 年離婚前係維持婚姻關係而未處
在分居狀態,卻未盡查證責任,甲對乙漏報所得之舉即有故意或過失為
由,處以按照補繳稅款計算一倍的漏稅罰鍰。甲自認該管稽徵機關命其
補稅與對其裁罰處分,均屬不合法。
試附理由與法條依據,說明甲所提出以下主張與請求,是否有理?
(一)甲認為本件取得財產交易所得者係乙,且甲與乙業於 113 年間協議離
婚,該管稽徵機關卻係在甲與乙離婚後才發現上開實情,行政上已有
怠惰之嫌,不應對其命為補稅與裁罰,縱令要補稅與裁罰,亦當以漏
報所得之乙為對象。(25 分)
(二)本件應准許甲申請分單,由甲與乙各自負擔一半之補稅與罰鍰款項。
(25 分)
二、丙死亡後,其所有之一筆土地由子女丁及戊共同繼承。在該筆土地之上
建有一棟房屋。早在丙死亡前,即將該棟房屋贈與給戊。丁認為該筆土
地實際上係由戊占有使用,自己卻還要分擔一半地價稅,並不公平。丁
乃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戊代繳
該筆土地之地價稅。
(一)請問課徵地價稅之正當性依據為何?(25 分)
(二)若稽徵機關以戊不為同意為理由,逕行駁回其申請,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條文
〈土地稅法〉
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
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
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
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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