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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65號解釋
發表于: 2018/08/20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
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
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
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
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
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
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
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66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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