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已刪除】32 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定,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綜合判斷,下列何者錯誤?
(A)所犯罪名之輕重
(B)拘捕時之態度
(C)人犯之年齡
(D)人犯之身分地位
(E)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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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47), C(200), D(133), E(121) #1196186
統計: A(20), B(47), C(200), D(133), E(121) #1196186
詳解 (共 10 筆)
#3919869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
公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資字第1080000605號函訂定
,自即日生效
為使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有所遵循,以保障民眾權益並兼顧執法需求,特訂
定本規範。
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解送、借提或其他法律明定之強
制措施時,為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人抗拒、脫逃、
攻擊、自殺、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
之安全,得使用警銬。
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因故無法有效使用警銬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
之物品。
對兒童、孕婦、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者,以不使用警銬為宜。但經
審認確有使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其
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除銬手外
,並得加銬腳踝。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儘量避免暴露上銬部位。
(二)維護使用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三)對已使用警銬之人,認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儘速解除。
(四)不得以使用警銬為懲罰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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