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
【已刪除】7. 汽車駕駛人因違規記點,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 2 次,再違反記點規定者,處以
(A)吊扣其駕駛執照2 個月
(B)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
(C)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D)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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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45), C(50), D(598), E(0) #2924177

詳解 (共 1 筆)

#549444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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