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下列對於交付審判的敘述,何者是正確的?
(A)被害人是聲請權人
(B)聲請權人有閱卷權
(C)應該對檢察機關提出聲請
(D)聲請時應該提出理由狀
(E)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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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 B(246), C(292), D(1900), E(185) #488524
統計: A(236), B(246), C(292), D(1900), E(185) #488524
詳解 (共 10 筆)
#761778
(A)告訴人(B)委託律師(C)法院 應該是這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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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847
選項a,被害人可能有提出告訴,也有可能沒有提出告訴,
這時候要選擇答案相比之下較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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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2925
(A)被害人是聲請權人(X;告訴人)
(B)聲請權人有閱卷權(X;聲請委任人/律師才有閱卷權。須委任律師)
(C)應該對檢察機關提出聲請(X;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D)聲請時應該提出理由狀(O)
刑事訴訟法 第 258 條 (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B)
(C)應該對
(D)聲請時應該提出理由狀(O)
刑事訴訟法 第 258 條 (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58-1 條 (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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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7940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立法院於今(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表示,現行條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時,視為提起公訴,但為完善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本次修正,即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1)將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之處置,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2)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提起自訴與否之決定;(3)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4)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以確保法院中立性、提升告訴人地位與程序主體性。司法院也已著手檢視業管法令及相關機制,並研議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及軟硬體設施,讓新制度順利運作。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第258條之1、第321條、第323條: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基於法院客觀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則,並避免「視為提起公訴」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上的矛盾,且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及程序主體性,採取換軌模式,銜接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及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2項但書、第321條及第323條)
二、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4: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撤回其聲請(修正條文第258條之2第1項);或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此一程序規定,有利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
三、第258條之3: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為利法院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化當事人程序保障。(修正條文第258條之3第3項)
四、第258條之4: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以防止預斷。(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2項)
五、第260條:明確區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程序,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
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明定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即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條文第260條第2項)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表示,現行條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時,視為提起公訴,但為完善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本次修正,即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1)將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之處置,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2)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提起自訴與否之決定;(3)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4)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以確保法院中立性、提升告訴人地位與程序主體性。司法院也已著手檢視業管法令及相關機制,並研議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及軟硬體設施,讓新制度順利運作。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第258條之1、第321條、第323條: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基於法院客觀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則,並避免「視為提起公訴」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上的矛盾,且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及程序主體性,採取換軌模式,銜接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及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2項但書、第321條及第323條)
二、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4: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撤回其聲請(修正條文第258條之2第1項);或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此一程序規定,有利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
三、第258條之3: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為利法院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化當事人程序保障。(修正條文第258條之3第3項)
四、第258條之4: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以防止預斷。(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2項)
五、第260條:明確區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程序,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
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明定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即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條文第26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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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651
請問A為什麼錯?被害人也是獨立告訴人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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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4178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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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966
請問b錯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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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6476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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