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辯護人在司法警察機關,得:
(A)詢問時在場,並得檢閱卷宗
(B)詢問及執行搜索時在場
(C)詢問時在場,但得參與辯論
(D)詢問時在場,但不得請求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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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6), C(0), D(10), E(0) #382555

詳解 (共 3 筆)

#498595

「偵查中」辯護人相對於「起訴後」之辯護人,其職能乃有以下特色或限制:

一、偵查中之准許選任辯護人,目的在於確保偵查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自以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及以守密義務之律師為當,故偵查中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如經審判長許可,則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二、偵查階段,僅就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調查蒐集證據,被告未經起訴,尚無需就法律或事實公開辯論,因此審判階段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之規定,原則上不適用於偵查程序;但為加強智能障礙者之保護,95年5月24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復修正增訂「(第五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六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偵查中乃有指定辯護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三、因為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辯護人閱卷權及搜索、扣押時之在場權,僅在審判中始得主張,不包括在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一百五十條)。

四、偵查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所謂陳述意見,例如主張調查有利證據、質疑行使強制處分之合法性與必要性、提示被告權利(如建議被告行使緘默權等)、提供法律見解等,均為辯護人合法權利。辯護人在場如有「妨害國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固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必須有事實跡證足以認為辯護人有上述行為,而非只是單純臆測或懷疑。

 

本題公佈答案為 B。事實上,本題並無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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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382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一百五十一、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接見犯罪嫌疑人,並互通書信,且不得禁止之,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得許辯護人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或禁止。

一百五十二、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時,應附記於該案犯罪嫌疑人之詢問筆錄,由其於筆錄內簽名。

一百五十五、辯護人在警察機關不得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亦不得於執行搜索、扣押、勘驗或勘察時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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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026
答案有誤~搜索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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