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 2 關於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訴願程序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B)不經訴願程序者,應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後 30 天內提起
(C)訴願決定書未附記救濟期間而未依法通知更正,致原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可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
日起 1 年內提起
(D)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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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07), C(14), D(60), E(0) #1322263
統計: A(18), B(107), C(14), D(60), E(0) #1322263
詳解 (共 1 筆)
#1388857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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