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6 公務人員不服考績乙等之評定,依法得提起:
(A)訴願
(B)行政訴訟
(C)國家賠償
(D)申訴
統計: A(573), B(529), C(34), D(7897), E(0) #209521
詳解 (共 9 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程序」及「申訴程序」兩種。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關於「復審程序」與「申訴程序」兩者之差異,茲就各點分述如下:
一、適用客體不同:
(1)復審程序適用之客體為「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
(2)申訴程序適用之客體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二、權利保護要件不同:
(1)復審程序之權利保護要件,以該處分損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或利益為限。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須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並發生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事實,始提起復審。
(2)申訴程序之權利保護要件,不以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有發生權利或利益為限。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只要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即得依法提起申訴,不以發生損害權利或利益為必要。
三、處理程序不同:
(1)復審事件之提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之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程序未規定者,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
(2)申訴事件之提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申訴程序,依一般公文程式制作即可。
四、救濟途徑不同:
(1)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之規定,保訓會作成之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以為救濟。
(2)不服申訴函復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為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為最終救濟途徑,故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五、決定效力不同:
(1)復審決定與訴願決定具有相同效力,復審決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
(2)申訴函復與再申訴決定,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非對實體權利義務作成決定,故只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
考績甲,乙-申訴再申訴
考績丙,丁-復審行政訴訟

依保訓會1091060302號函
將考績評等認定為行政處分
後續救濟採復審途徑
公務人員對於考績評定等次不服,如何請求救濟?
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保訓會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以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函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公務人員對於考績(成)評定等次,不論甲、乙、丙或丁等評定,均認屬行政處分,對該等處分不服者,均改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