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 依大法官解釋,下列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係屬專門職業,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B)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地政士)登記合格證明者,得請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地政士)證書
(C)記帳士係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之
(D)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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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4), C(2), D(19), E(0) #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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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1198792
| 1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60 號 |
| 解釋日期: |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 |
| 解 釋 文: |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 |
| 2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52 號 |
| 解釋日期: |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 |
| 解 釋 文: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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