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2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如何處理?
(A)依職權逕為審判,不受影響
(B)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C)尊重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不宜變更
(D)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司法院院長召集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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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5), B(1928), C(129), D(120), E(0) #2353667

詳解 (共 5 筆)

#4087440
第 178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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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2539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者
,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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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7544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17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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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0773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第 7-1 條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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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2948
行政訴訟法 第178條(裁定停止2~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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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604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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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614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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