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9 下列何種行為,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
(A)訴之追加
(B)提起反訴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
(D)提出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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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26), C(129), D(30), E(0) #1483962

詳解 (共 6 筆)

#1551605

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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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353

回2F民訴法第436-27條是小額程序的規定

民訴第446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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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5716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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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148

A、B

民訴436-27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C是460但書

這題好怪阿,照理說AB應該也是答案

有人提申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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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555

確定

利益

抵銷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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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263

請問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


這兩句比較白話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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