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1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依法所得加諸違反民事義務的制裁?
(A)法律行為的撤銷
(B)損害賠償
(C)羈押
(D)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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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8), C(127), D(17), E(0) #1483964

詳解 (共 3 筆)

#1554540
羈押是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合法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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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制裁的種類

 1.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主要可基於兩大原因,一是因為不法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義務;一是因為違反契約中義務(例如各種給付障礙)而引其的損害賠償義務。但是不論是那一種,如果損害賠償義務人自動履行了這項義務,則無須法院的介入。此時制裁可說是透過當事人自動完成的。但是若當事人對賠償義務的存在或方式或金額有爭議時,則必須透過法院的介入才能完成這項制裁。

 2.宣告解散--這是特別針對法人的一種措施。民法第三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法人一經解散其人格就不再存在,等於判了法人死刑,因此解散是對法人最嚴厲的制裁。

 3.權利剝奪--例如民法底一0九0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的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由於父母親依民法規定對於子女有教養懲戒的權利,父母親正常行使此項權利時固然無問題,若是因為種種原因父母竟然濫用這些權利,特別當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其權利的保護則有待國家的干預,因此在滿足一定條件之情況下,國家可以剝奪父母對子女的權利。

 4.管收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在物人在一定情形下(詳見該法第二二條),法院應命其提出擔保,若無相當擔保時,法院得將債務人拘提管收。其具體的拘提管收之程序,則另有管收條例的規定。

 5.反還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是為不當得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償其價額。(民一八一條)

 6.強制履行--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對於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代替履行時,得經法院之判決,直接強制履行義務之謂。此與強制執行不同。如強制名藝人履行拍片的義務即是。

 7.強制執行--債務人如不履行其法定義務,債權人得請求法院強制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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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22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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