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7 關於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為人就其業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自己為犯罪行為人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B)行為人自動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其申告對象為公務機關者,皆得成立自首
(C)委託他人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所為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亦符合自首之要件
(D)就偵查機關偵查之犯罪,出於自願坦承係自己所為,即為自首
統計: A(18), B(17), C(160), D(17), E(0) #1483970
詳解 (共 6 筆)
壹、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
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
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
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貳、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
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
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
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
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14.asp
這題也怪怪的,按其定義(A)應該也可以
(A) …業經…發覺之犯罪→未發覺之犯罪
(B) 公務機關→偵查機關
(D) 自願坦承→自願坦承+自動接受裁判
(A)行為人就其業經偵查機關發覺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自己為犯罪行為人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x)
(B)行為人自動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其申告對象為公務機關者,皆得成立自首 (X)還需要有符合未發覺的先決條件才算
(C)委託他人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所為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亦符合自首之要件 (o)
(D)就偵查機關偵查之犯罪,出於自願坦承係自己所為,即為自首
(D)(x)不是坦承即為自首.這樣代表是已發覺犯罪.故不符自首需"未"發覺犯罪的要素.
刑法對發覺的定義是:知道案件又知凶手,知道案件不知凶手然後算未發覺.
to 3F業務用 :
(A)有明確表示是已發覺之犯罪
對已發覺之犯罪而犯罪行為人自動到案只能算投案
(況且A選項只有主動申告所以也不完全符合投案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