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9 下列有關大法官解釋案件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
(B)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
(C)得行言詞辯論
(D)應有強制代理制度
統計: A(207), B(485), C(1050), D(3390), E(0) #1808788
詳解 (共 8 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辦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所以(A)、(B)、(C)正確,刪去法答案為(D)
再者,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強制代理之制度
按照一般的邏輯想
大法官要解釋案件前,需要參考資料(A)
若有需要,還可以請聲請人或相關人來做案件說明(B)
之後上法院,進行言詞辦論等流程(C)
沒有想到的D選項,就不是流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aspx?pcode=A0030159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13 條
I.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A B C
II.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ABD都錯
第8 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言詞辯論案件則採強制代理制度)
I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II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III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IV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V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VI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第19 條 (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I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II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III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理由: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以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為限,為免誤會,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下關於審理案件應參考資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