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係指下列何者所定之人員?
(A)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1 項
(B)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
(C)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第 1 項
(D)政治獻金法第 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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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 B(325), C(12), D(26), E(0) #1090675
統計: A(146), B(325), C(12), D(26), E(0) #1090675
詳解 (共 2 筆)
#3047802
107.6.13修正過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有所更動,如下: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已經不是像舊的利衝法第2條所示的,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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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5086
105年 - 105年 - 105 初等考試_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38032 #38032 --44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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