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7 雇主於執行職務時,如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作為分發受僱人工作之交換條件,則:
(A)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行政罰鍰責任
(C)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刑事性騷擾罪之責任
(D)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同時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統計: A(2196), B(178), C(1015), D(1066), E(1) #168411
詳解 (共 10 筆)
性別工作平等法§27:受雇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更正一下…之前有誤
性別工作平等法§12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民事+行政→§7~§10、§13Ⅱ、§21
僅民事→§11Ⅲ、§12
僅行政→§13Ⅰ後、§36
有民事責任→§7~§10、§11Ⅲ、§12、§13Ⅱ、§21
有行政責任→§7~§10、§13Ⅰ後、§13Ⅱ、§21、§36
雇主於執行職務時,如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作為分發受僱人工作之交換條件,則:
(A))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
受僱人負行政罰鍰責任
(C)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刑事性騷擾罪之責任
(D)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同時
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解析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性騷擾之定義 )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 [ 即指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
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須對受僱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
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B)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行政罰鍰責任(X)
(C)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負刑事性騷擾罪之責任(X)
(D)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須對受僱人同時負行政與民事責任(X)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27 條(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性侵害之外的性騷擾 不過要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 屬告訴乃論
| 第 7 條 |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 第 11 條 |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
| 第 13 條 |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 第 36 條 |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