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5.下列各項刑之種類中,何者屬於刑法上的從刑?
(A)罰金
(B)罰鍰
(C)拘役
(D)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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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 B(80), C(183), D(3603), E(0) #135774
統計: A(300), B(80), C(183), D(3603), E(0) #135774
詳解 (共 4 筆)
#732726
主; 有屎無一斤
從; 沒齒嘗蒸餃
從; 沒齒嘗蒸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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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573
主刑:有期,無期,死刑,拘役 罰金 從刑:沒收,褫奪,抵償,追徵, 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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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647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是主刑的一種。民國二十三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刑法時,規定的金額是一元(銀元)以上。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改成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罰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三十五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罰金比其他主刑輕。
- 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註:民國94年1月新法已修正為:(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第四十二條 (易服勞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刑法時,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並有其他新規定。
- 第四十三條 (易以訓誡):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第五十八條 (罰金之酌量):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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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403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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