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716.下列何者,難以認為係牽連犯?
(A)殺人後遺棄屍體
(B)在強盜現場殺人
(C)為侵占贓物而縱放人犯
(D)出示假刑警證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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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65), C(52), D(27), E(0) #268434

詳解 (共 8 筆)

#960239
牽連犯法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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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8494
牽連犯法條已刪除
(共 1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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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433
(...目前沒有考牽連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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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2
到底是B還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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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11

正確答案到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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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778
牽連犯:方法行為犯一罪,結果行為另犯一罪。
而方法與結果之間有牽連關係(因果關係)→ 從一重處斷。

為什麼刪除?例如(A)殺人後遺棄屍體
此例子是兩個行為,方法行為是「殺人」,而結果行為是「遺棄屍體」
這種在舊法年代只判一個罪,因為舊法年代是從一重處斷,這樣又會違反「一行為應受一次評價,而數行為要受數次評價」的原則,所以應該要受兩個評價才對,於是就用「實質競合犯」(刑法§50)來處斷,再用刑法§51定其應執行之刑。

結論:
數行為僅受一次評價 → 牽連犯 → 已刪除。(刑法§55僅存「想像競合犯」)
數行為應受數次評價 → 實質競合犯 → 刑法§50、51

(B)為刑法§332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C)牽連犯 。 方法行為 → 縱放人犯 。 結果行為 → 侵占贓物 。 
(D)牽連犯 。 方法行為 → 假證件 。 結果行為 → 詐財。
刑法§10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偽造公文書(刑法§211)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216),雖屬先後二個獨立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法理,行使偽造公文書應屬與罰之後行為,故僅適用偽造公文書罪處罰為已足(刑法§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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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905
"故僅適用偽造公文書罪處罰為已足(刑法§216)  "
刑法§211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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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187
文書實務上是行使吸收偽造,學說則認偽造乃不(與)罰之前行為,結論相同,僅論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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