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懲戒處分,於處分期滿,得許公務員復職? (A)撤職 (B)休職 (C..-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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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dephny-坐四望三感恩 研一上 (2018/08/18)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104年05月20日 第9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紅色為新增之懲戒) 第11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應為目前最嚴厲的懲戒) 第12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14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查看完整內容 |
7F j655058 國一上 (2020/11/25)
跟大家分享一下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的判例: 要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
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
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