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正確,
(A)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B)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C)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D)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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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19), C(259), D(19), E(0) #317135
統計: A(72), B(19), C(259), D(19), E(0) #317135
詳解 (共 2 筆)
#484769
第 269 條
(利益第三人契約)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利益第三人契約)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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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838
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直接請求權
第三人負擔契約→可要求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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