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A)基隆市市長
(B)臺北市議員
(C)公立學校校長
(D)桃園市市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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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4), B(34), C(922), D(8), E(0) #285313

詳解 (共 9 筆)

#628796
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而民選公職人員之民意代表和議員,本來就不適用公懲法和公務員服務法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所以(A) (B) (D)不適用公懲法第三條當然停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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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94

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偏向於刑法第10條中所稱公務員者,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因此,要先看本題選項中那個人是否為上述法令中所說的公務員,故依此定義將選項解析如下:

A)基隆市市長:X,其為「地方公職人員」。

B)臺北市議員:X,其為「地方公職人員」。

C)公立學校校長:○,他是刑法第10條中所稱之公務員。

D)桃園市市民代表:X,其為「地方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項第2

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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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623
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偏向於刑法第10條中所稱公務員者,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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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985
地方行政首長不能被當然停職/地方民代不能被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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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606
公務員懲戒法定義之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24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均適用。
(A) 同最佳解,地方制度法§78排除當然停止之規定(為新懲戒法§4之規定)
(BD)依銓敘部90年6月22日90法一字第2037733號書函
地方制度法第33條至第54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觀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
另地方制度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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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074
因為「當然停職」這個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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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918
但是題目中有指定依公懲法第三條規定嗎?何以排除地制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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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4479

公務員懲戒法定義之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24 

這兩個規定的公務員範圍完全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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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3519
另外補充
3 有關地方行政首長之停止職務與解除職務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被停止職務
(B)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者,應被停止職務
(C) 犯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解除其職務
(D) 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任期二分之一者,解除其職務
 -96年 - 96 公務升官等考試_薦任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戶政、原住民族行政、社會工作、勞工行政、教育行政、司法行政、法制、商業行政、農業行政、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外交事務、僑務行政、警察行政、海巡行政、安全保護、政風、交通行政:行政法#6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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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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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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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    公務員懲戒法 已經修法
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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