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政府實施照價收買之原因?
(A)閒置不用之農業用地經加徵荒地稅滿3 年仍不使用者
(B)超額未建築用地經依法限期出售或使用,逾期仍未建築或使用者
(C)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D)受私人捐贈土地之社會福利事業經查獲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統計: A(9), B(7), C(50), D(386), E(0) #277205
詳解 (共 1 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81-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