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862: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838第三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故C選向現在也不能選838 99年修正理由如下 一、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地上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周延計,爰增列地上權人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並將現行條文之「訂 定」修正為「約定」後,改列為第一項。 二、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三、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下列各物,何者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A)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所增建但無獨立性之部..-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