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B)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C)法官助理得自行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D)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者,亦得擔任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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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111), C(669), D(29), E(0) #195048
統計: A(31), B(111), C(669), D(29), E(0) #195048
詳解 (共 4 筆)
#1653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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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不)得自行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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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O)
(B)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O)
(C)法官助理得自行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X;不得「自行辦理」,須「承法官之命」)
(D)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者,亦得擔任法官助理(O)
(B)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O)
(C)法官助理得自行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X;不得「自行辦理」,須「承法官之命」)
(D)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者,亦得擔任法官助理(O)
法院組織法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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