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公同共有之情形,何者不能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
(A)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B)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自由處分
(C)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D)公同共有物分割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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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3), B(402), C(125), D(58), E(0) #221260

詳解 (共 3 筆)

#376314

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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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878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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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24


公同共有~除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外~
尚得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
公同關係消滅後得請求分割~所以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請問是這個意思嗎

d 跟a的理由應該是一樣的吧?

 

b是分共有的定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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