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認定」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錯誤?
(A)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與工作環境等具體事實為之
(B)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當事人之關係與行為人之言詞等具體事實為之
(C)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行為人之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D)性騷擾之認定應以性騷擾申訴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性騷擾申訴人覺得不舒服,即應被認定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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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4), B(393), C(596), D(4980), E(1) #324745

詳解 (共 10 筆)

#273285
是以「一般人在相同的情形下會感覺不舒服」為判斷標準,也就是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由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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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681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4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連施行細則都在考了,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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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7192

性騷擾之認定以性騷擾申訴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是以「一般人在相同的情形下會感覺不舒服」為判斷標準,也就是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由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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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108


下列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認定」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錯誤?
(A)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具體事實為之
(B)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當事人之關係與行為人之言詞具體事實為之
(C)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行為人之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具體事實為之
(D)性騷擾之認定應以性騷擾申訴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性騷擾申訴人覺得不舒服,即應被認定為性騷擾

ANS : (D)

~解析 :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4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相對人認知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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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728


我以為只要主觀感受

 

竟然是要具體事實~~~~(也算罪刑法定的一種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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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227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2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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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776

所以說法律是保護資方不是保護勞工的, 勞基法寫得再漂亮, 只要沒有證據或沒有證據力, 勞工上法院幾乎沒有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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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3663
還是要以一般人、客觀、合理來決定不然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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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178

性騷擾嚴重者,可用性騷擾防治法(刑法特別法),所以要有主觀(D)與客觀(ABC) 來認定



性騷擾防治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2006年2月5日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補足《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兩項法律的不足,擴大保護的領域,使民眾在工作場所、學校之外的公共場所受到性騷擾時可以藉由此法來保障。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性騷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

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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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720
性騷擾之認定應以一般人在相同的情形下會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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