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那一項要求是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當然內涵,立法者亦應受其拘束?
(A)三級三審之審級利益
(B)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C)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D)提出告訴或自訴之要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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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3), B(8720), C(146), D(350), E(0) #148324
統計: A(313), B(8720), C(146), D(350), E(0) #148324
詳解 (共 4 筆)
#584748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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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8724
請問是釋字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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