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何種情形並非土地徵收發給遷移費的情形?
(A)墳墓必須遷移
(B)徵收公告前六個月設有戶籍的人口
(C)動力機具必須遷移
(D)傢具必須遷移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1), B(52), C(34), D(657), E(0) #285662

詳解 (共 2 筆)

#1519502
第三十四條 (發給遷移費之情形及查估基準)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8
0
#1201321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