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何者並非我國大法官在法制發展及人權史上曾做出的解釋?
(A)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B)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處分權,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C)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退學處分,受處分之學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D)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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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3), B(459), C(329), D(482), E(0) #194156

詳解 (共 6 筆)

#696914
這題我是這麼想的,給各位前輩參考。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期,屬兩蔣時代,那時候行政凌駕立法司法,故凡人權部份實屬難以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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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006

(A)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大法官不曾做過此解釋
(B)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處分權,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釋字392
(C)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退學處分,受處分之學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釋字684
(D)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釋字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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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2230
我國大法官在法制發展及人權史上曾做出的解釋 :

1.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處分權,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2.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退學處分,受處分之學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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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796

請問一樓 這段在哪裡有提到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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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21197

B 釋字392

C 釋字382(民國96年的考題 那時應該只有382號解釋)

D 釋字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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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4946

(A) 釋字567號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釋字558號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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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764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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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規名稱: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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