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各文件,何者不得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A)依國籍法第3條一般歸化66歲申請者,提國內政府機關委託開設72小時課程證明
(B)為我國人之養子女申請歸化者,提國內政府機關開設78小時課程證明
(C)依國籍法第3條一般歸化申請者,提歸化測試口試成績75分證明
(D)為我國人之配偶申請歸化者,提歸化測試筆試成績60分證明
統計: A(292), B(2012), C(219), D(427), E(0) #343896
詳解 (共 10 筆)
時數:配偶、65y(72HR)、一般歸化5*183(200HR)、other(100HR)
考試:65y(50分)、一般歸化(70分)、other(60分)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103.4.9修正)
時數/分數
一般 : 200hr/70分
配偶 : 72hr/60分
其他 : 100hr/60分(子女養子女出生地等..)
65歲 : 72hr/50分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103.4.9修正)
一般歸化: 5*183(200HR) /70分
配偶:72hr/60分
其他:100hr/60分(子女養子女出生地等..)
65歲:72hr/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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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小時:
1.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2.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4.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歸化測試60分)
5.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歸化測試60分)
法規名稱:.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民國103年04月09日修正)
第一條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第三條【摘錄其中…二、依本法第四條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第七條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來源 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7615&KeyWordHL=&StyleType=1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9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