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物權為:
(A)地上權
(B)不動產役權
(C)耕作權
(D)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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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4), B(874), C(16), D(28), E(0) #194347

詳解 (共 2 筆)

#789179

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作了第三次大幅修正並於同年8月3日生效。其中將原本之「地役權」修改為「不動產役權」。

所謂「地役權」,其實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而新修法通過後的「不動產役權」則為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晀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故役權的涵蓋範圍已從原來的土地間,擴張到土地與定著物(包括房屋

),在意義上更從原來的「便宜」的抽象地役權,進化到不動產和不動產間的實質關係。

「不動產役權」則係以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的用益物權,立法的目的是要用有限成本提升土地和土地上定著物利用效率,比起舊地役權來說,更可以積極的使用供役地。

為條文中所舉出「通行、汲水」的項目,為不動產役權在他人不動產方面,可以積極的便宜利用之例示規定,凡是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役不動產上為一定的積極性的行為者,都可以設定類似的不動產役權來使用;至於所舉的「採光、晀望」役權,則屬於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使用類型的例示,凡是供役不動產,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的義務者,就可以設定類似的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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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人為了可以遠眺住家前方的美景,和前面空地的所有人簽訂「遠眺地役權」契約,請求他的土地建物不可高於多少公尺,以免妨礙其景觀。但基於物權必須公示的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未來應配合將不動產役權的具體內容,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登記。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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