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見解,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有關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等分擔、管理與使用爭執,其法律關係性質上屬:
(A)私法關係
(B)公法關係
(C)公私混合關係
(D)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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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9), B(61), C(11), D(4), E(0) #210309
統計: A(369), B(61), C(11), D(4), E(0) #210309
詳解 (共 2 筆)
#209478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18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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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9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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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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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農
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
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
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無牴觸。惟農田水利會所
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
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
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三十三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
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並未變更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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