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
現行條文(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第1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1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
(本款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34 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 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第 34 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第 2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 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 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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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關於軍事審判之敘述,何者正確? (A)軍事法庭對於軍..-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