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採購法對廠商之通知,下列何者應為書面:
(A)公告金額以上之審標結果;
(B)公告金額以 上之無法決標通知;
(C)未達公告金額之決標結果;
(D)以上皆是。
統計: A(22), B(70), C(12), D(101), E(0) #174573
詳解 (共 2 筆)
(A)政府採購法 第 51 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B)政府採購法 第 61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C)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6 條
下列資訊得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一、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二、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文書。
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
四、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令、司法裁判、訴願決定、仲裁判斷或宣導資訊。
五、財物之變賣或出租公告。
六、須為公示送達而刊登之政府採購有關文書或其節本。
七、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資訊。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無法決標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 (或單位) 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所使用之招標方式。
五、無法決標之事由。
六、未來是否繼續辦理採購。
七、原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之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公告,應於廢標後、重行招標前刊登,並不得超過廢標後二星期。
取消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無法決標之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而無法決標之公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未達公告金額僅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