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教師法第16條有關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教師的權利?
(A)提供教學興革意見
(B)報障權益的申訴權
(C)待遇福利等權益之保障
(D)爭取專業尊嚴的罷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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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20), C(6), D(854), E(0) #192502
統計: A(12), B(20), C(6), D(854), E(0) #192502
詳解 (共 1 筆)
#1130282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 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 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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