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4 年度內抵減之,下列何者不合於抵減用途項目規定?
(A)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B)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C)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D)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學術研討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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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6), C(27), D(110), E(0) #750392

詳解 (共 1 筆)

#1264501
發展觀光條例 第五十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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