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羈押被告不得超過二個月,但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A)3個月
(B)1個月
(C)2個月
(D)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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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 B(398), C(1061), D(52), E(0) #196317
統計: A(264), B(398), C(1061), D(52), E(0) #196317
詳解 (共 3 筆)
#201485
| 第 108 條 |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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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962
偵查中羈押被告不得超過二個月,但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審判中羈押被告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如有羈押之必要,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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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963
偵查22
審判32
審判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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