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說稱此救濟程序為:
(A)聲請再議
(B)聲明異議
(C)準抗告
(D)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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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79), C(148), D(8), E(0) #196322
統計: A(49), B(79), C(148), D(8), E(0) #196322
詳解 (共 9 筆)
#232985
處分是要透過"裁定"的動作,出現"裁定",就使用"抗告"
出現判決 "使用 上訴
出現不當 ,選"再審"
出現違法 ,選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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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53
準抗告: 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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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9
聲請人指稱,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聯結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所為羈押之處分,則僅得聲請原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學理上以準抗告稱之) ,不得抗告。換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在相同條件之下,得由法院依情況選擇以受命法官之地位作處分或以法院之名義作成裁定,進而決定人民有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機會。「準抗告」雖寓有「自我審查」之效用,卻因性質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易受「官官相護」之質疑。此外,縱使同意多數意見認為: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屬法院「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說法,由於另一合議庭仍隸屬同一法院,仍難免前揭相同之指摘。至於「抗告」則兼有內省及外部監督之雙重功能。兩項救濟之充分性與有效性之差異,以受羈押處分人立場而言,不能說沒有區分的重要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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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11
準抗告 416~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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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07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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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08
| 第 416 條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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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10
| 第 418 條 |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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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865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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