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 說稱此救濟程序為 :
(A)聲請再議
(B)聲明異議
(C)準抗告
(D)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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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162), C(419), D(40), E(0) #144662

詳解 (共 2 筆)

#119816


準抗告意義,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準抗告事由,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對被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準抗告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得於該管法院為裁定前,先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418條)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5022501543

聲明異議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06260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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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36

第 416 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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