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說稱此救濟程序為:
(A)聲請再議
(B)聲明異議
(C)準抗告
(D)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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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6), B(865), C(2220), D(255), E(0) #136055
統計: A(486), B(865), C(2220), D(255), E(0) #136055
詳解 (共 9 筆)
#125672
「準抗告」: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返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對被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再議」:
假如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的告訴,做成緩起訴或不起訴的處分時,告訴人不服可以向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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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310
抗告 ----> 裁定
準抗告 ---->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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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566
再議是刑事訴訟上,告訴人針對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聲明不服的救濟程序。
異議:當事人針對違背法令或是不當的處分不服者所提出(需有理由)。如:
刑訴167-1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刑訴288-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稱之為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通常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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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643
交付審判: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刑訴2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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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1478
受處分人------ 準抗告
告訴人 --------- 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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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20
抗告事由,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不得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只能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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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149
| 第 416 條 |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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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466
聲明異議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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