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公務人員同時遭到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當公務人員同時遭到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時,懲戒程序即應停止
(B)公務員獲判無罪時,即一律不得懲戒
(C)公務員受免刑宣告時,即不得懲戒
(D)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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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 B(22), C(25), D(1627), E(0) #250827

詳解 (共 3 筆)

#221607
公務員懲戒法 
第31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32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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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當公務人員同時遭到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時,懲戒程序即應停止 
(B)公務員獲判無罪時,即一律不得懲戒 
(C)公務員受免刑宣告時,即不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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