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人與公務員何者有罪?
(A)二者皆有罪 
(B)公務員有罪,行賄人無罪
(C)公務員有罪,行賄人行賄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無罪
(D)公務員有罪,行賄人行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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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8), B(22), C(17), D(7), E(0) #170126

詳解 (共 1 筆)

#125141

公務員和行賄人本來應該各是該當刑法第122條第二項與刑法第122條第三項
但因為還有一個身為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存在
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此時應該以貪罪條例處斷
所以公務員的行為在這裡是該當貪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屬於一級貪污罪
至於行賄人的行為該當的是第11條的行賄罪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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