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定,政府為開闢交通路線,得為保留徵收,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幾年為限?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D)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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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8), B(141), C(90), D(99), E(0) #276016

詳解 (共 3 筆)

#925516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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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143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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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5260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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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68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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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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