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歸化者,有十年期間之不得擔任特定公職限制,惟下列何者不在該特定公職之範圍?
(A)縣政府農業局局長
(B)鄉長
(C)內政部政務次長
(D)法務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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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31), B(298), C(198), D(36), E(0) #144492

詳解 (共 4 筆)

#235259

依據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選項(a)縣政府農業局長為常任一級單位主管,目前為簡任十至十一職等或十 二職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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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032
地方制度法 第56條(縣(市)政府首長及一級主管之職等、職掌)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政府農業局長為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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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54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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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262

謝謝解答!!!

 

我還想說 此局長由誰指派

 

原來是因為職等<簡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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