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A) O
(B)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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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40), B(517), C(0), D(4), E(0) #235525

詳解 (共 4 筆)

#1427724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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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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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8165
我有疑問⋯⋯

受領補償人是收件人還是寄件人?

是寄件人的捷裹價值(郵政法第29條之一)還是例外情形的收件人(之二)?
假設(郵政法第33條)郵政公司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通知了受領補償人,受領補償人應該為寄件人還是收件人?
 

C)郵件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郵政法第35條)
 
A)寄件人
B)收件人
C)受領補償人


還是說「受領補償人」
只是郵政公司給的一個名詞,來領的人都有可能是寄/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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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34 條 

1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 35 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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