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條約中的「保留條款」而言,1969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態度是:
(A)未規定
(B)不允許
(C)任何保留都允許
(D)視保留之內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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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24), C(17), D(472), E(0) #372651

詳解 (共 2 筆)

#763600
允許締結方保留,等於允許締約方不履行或更改條約中的規定,直接影響到條約所確定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因此條約是否允許保留一直存在爭議。《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肯定了締約方的保留權。條約以締約國的“自由同意”為基礎,依據國家主權,國家擁有平等的締約權,因而對條約可以提出保留。但是,為避免條約締結的基礎發生動搖,該公約對保留的範圍又進行了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保留:①該保留為條約所禁止;②條約僅準特定的保留而有關保留不在其內;③該項保留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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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295
請參考條約法公約第1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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